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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二条 有侵占、毁坏水工程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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