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坑取土、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