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按照需要增加的供水量,由用水户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政府授予自来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自来水生产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权利和义务。
自来水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由主管部门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及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水价向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在条件许可时,逐步取消自来水浇灌,按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接入绿化管线系统,以节约用水。用自来水浇灌时应与城市用水高峰时间错开。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或老用户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增加,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负责抄录水表、实施分类计价计量收费。如计量水表发生故障,可根据用水户上月实际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推算其用水量,并及时对故障表进行检测、维修或做更换处理,保证用水户计量准确。对混合用水难以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户双方商定比例,签订合同,上述供水企业按相应水价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