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依照《国家卫生城市考核标准》,开展创建活动。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开展环境卫生整治,预防疾病,保障健康,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政府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爱护环卫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卫生。
第十三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十五条 按照我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广泛发动、积极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除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地,把害虫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犬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应遵守我市家禽家畜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学校、机关、医院、影剧院、车站候车室、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地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倡导文明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市爱卫会每半年对辖区进行一次卫生检查考核;区爱卫会每季度对辖区进行一次卫生检查考核;乡、街道办事处每月对所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卫生检查考核;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每周对本社区(村)进行一次卫生检查。检查时应做到有记录、有评比、有反馈,检查结果及时通报。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