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不得与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冲突或抵触;
(三)不得超越权限和适用范围;
(四)具有可操作性;
(五)符合规范化标准。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以本规定第七条为标准,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履行审核职责。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起草、拟以政府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起草、拟以本部门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办公室或内设综合机构转送同级法制机构。
第十条 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同时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依据、相关部门签署的意见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应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将补充或修改意见与送审稿一并返还送审部门修正。
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签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派出机关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的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印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部门按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报备。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住所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统一格式的备案报告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