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前两款规定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的2-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作出的处理决定,承租人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