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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补贴费用按人均10平方米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承租人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租住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承租人的租住资格。取消租住资格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八条 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承租人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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