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按照本规定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其他内设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备案审查及其相应工作事项。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承担报送备案、备案审查及其相应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和决定书各一份:
(一)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主办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载明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能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各类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七条 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报备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的,告知报备机关向有权机关报送;
(三)对于报送资料不齐备的,要求报备机关限期报送;
(四)对于符合报备范围、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向本机关提出撤销或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的建议;
(二)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的,向本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属于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向本机关提出撤销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