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3]58号)
《克拉玛依市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2003年12月19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的下列行为:
(一)劳动教养;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定罚款数额分别在500元和20000元以上的;
(五)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价值分别在10000元以上的;
(七)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者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行政机关依据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行政赔偿的行为,应当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报备机关,是指依法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