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市财政局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存在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