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储单位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定。市储备粮成本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将市储备粮的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通过汇总,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应加强对需要动用的市储备粮情况的管理,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