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销售等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不得乱摆摊点、占道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经批准并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后,方可赴指定的地区贩运。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后,必须到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规定的批发市场、屠宰市场进行交易和屠宰。
第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可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