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
《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条例》第
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中途停交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七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按《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即:一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