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六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对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一条 根据
《条例》第
五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
《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