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五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组织安排工伤职工进行职业康复;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七)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
(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四)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五)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六)管理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签订本市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协议;
(八)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和委派的任务。
第五十八条 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和委派的任务。
第五十九条 达到服务协议标准,并自愿申请成为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协商确定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机构必须按服务协议规定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