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四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荣誉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