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向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待遇核定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部分,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