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往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发布之前,暂参照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超目录范围治疗所需的费用,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市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