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按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克拉玛依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驻市及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克拉玛依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用人单位以及独山子(含中央、自治区驻区单位)、白碱滩、乌尔禾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异地发生事故需要工伤认定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调查取证。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受理发生争议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指定受理。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