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
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
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