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测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设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计法规〔2004〕531号)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部、
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对维修基金实行监管。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相关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在上市交易禁期内可以统一收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产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房产的;
(二)产权人调离本市并自愿交由政府收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