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及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成片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应当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且必须达到年度住房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及便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道路、排污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小区外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供应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下列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