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