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进行,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和商住楼商业用房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由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引发的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