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和商住楼商业用房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食品选址及设计审查制度。项目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