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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7〕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2〕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未提供环境保护手续,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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