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