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保密工作规则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除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外,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方式追究过错责任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