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事项,未报或未按程序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十)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一)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二)不当或者违法行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七)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作的;
(三)原处理决定被上级机关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本级政府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被认定为行政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履行政务督查的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督查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自行调查处理而未处理,或不在限期内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经过调查属实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