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费率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生育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社会各界对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事务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发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