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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符合规定的围产检查、妊娠28周以内流产、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报销上述费用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证明及医疗收费统一票据、处方、检查单等资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
  职工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在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定额结算,超支分担”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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