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妊娠28周以上 (含28周)生产或引产的,按90天计发;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其他情况享受产假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治疗、床位、药品等医疗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妊娠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本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的;
(二)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九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申请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