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4]52号)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9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妇女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所属驻外地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局及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