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3日内,持批准手续并携带准予饲养的禽畜,到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疫和免疫;经检疫、免疫合格的,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由饲养人持《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到原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准养证》。
《准养证》每年注册、审验一次,每年1-2月为本年度注册、审验时间。
第十六条 犬类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家禽家畜检疫、免疫收费标准,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笼养或圈养;
(二)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禽畜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店)、饭店、城市绿地、广场、文化街、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所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五)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出售等原因,需携带家禽家畜外出时,须由饲养人携领,并携带《准养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相关证件;
(六)在临街住房阳台或窗外置放、吊挂笼具不得影响市容;
(七)每年3月、9月定期携带家禽家畜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免疫;
(八)严禁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
(九)严禁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所养家禽家畜死亡、宰杀、转让、赠与、丢失或饲养人迁居的,饲养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家禽家畜繁殖幼禽幼畜的,饲养人应自幼禽幼畜出生之日起40日内自行处理;需换养禽畜或禽畜种类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饲养人交易家禽家畜的,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应出示《准养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严禁私自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