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