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七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办学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办学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八条 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