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教育机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本办法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教育机构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机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教育机构,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教育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