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面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以下简称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章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幼儿园、小学类的民办基础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审核登记;设立中学类的民办基础教育机构及其他民办培训机构,到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和小学的,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民办中学、民办教育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