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有权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之一。
第四章 决策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市政府,经市长、副市长或者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要求决策拟制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配合: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情况;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