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
(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及约定;
(五)其它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的要求等。
第五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妨碍或干扰。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隶属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施工安全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所管辖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指导各区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
(三)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材料设备供应等各方主体的质量与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物质量。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
(五)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意见或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
(六)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和施工现场安全事故的处理;
(七)掌握本市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动态,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反映质量与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培训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开展在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经验。
第八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权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工程承包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