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组实施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局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局。
第十八条 审计局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的要求,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取证资料等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工作记录,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局认为应当由纪检、监察等主管机关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 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向委托部门和市委、市人民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情况报告。
(五)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市政府和自治区审计厅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其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审计组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90日内执行完毕。审计决定确需延期执行的,应当报经审计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对审计局做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