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机关的监察部门。未设监察部门的,应设在本机关的相关办事机构。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各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确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查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办理期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查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