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规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被扣押或者先予登记保存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核或虚报土地实有面积、地面附着物实有占地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