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并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责令改正的情况。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填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同时书面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所列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公安派出所进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场所符合《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应予临时查封情形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公安派出所进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