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范围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三)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安消防队未到场的火灾事故统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台帐,明确数量、类别、名称、地址、使用性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并如实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公安消防队未到场的火灾事故,应在知晓火灾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火灾报告表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全国火灾统计管理系统。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公安派出所民警上岗前的消防业务培训由市州公安机关组织,由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联合组织考试和发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每年的重要节假日和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应当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