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的检测资料包括:
(一)检测报告;
(二)动态监测记录;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宣传。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资源赋存和需求量等情况核定开采限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以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保护区。
地热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钻地热井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热储层或者补给环境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保持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防止地热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热储层和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发利用。
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关闭或者报废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以作为监测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矿业权人按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钻设、开采地热资源的,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