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开采许可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勘查评价报告(含水质鉴定报告);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热资源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审查的勘查评价报告;
(三)市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五)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或者地热资源的理化指标经检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流量、温度、压力等指标进行动态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对地热资源地进行抽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