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工作,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由经营权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封护。
(四)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
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60株或者幼树4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40株或者幼树3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4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50株以上的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以及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所谓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指的是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态地位重要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八)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十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域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江河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宜实行全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