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用药品、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销售渔用药品、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第三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尚未制定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涉及水产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水产品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条 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水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