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湖泊的禁渔期每年不少于4个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江河、湖泊、水库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应当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设置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从事水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并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用药品、饲料管理的统筹协调,督促渔用药品、饲料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渔用药品、饲料的质量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用药品、饲料进行质量检验。